公務員政策: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2
公務員政策: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2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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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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