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政策: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4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三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復核申請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訴和再申訴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再申訴事項,有權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呻訴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復核決定和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申訴、再申訴案件提出明確審理意見,并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受理機關應當根據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處理機關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公務員對重新處理后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九條 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木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以及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再電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還應送達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公務員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二條 復核訣定、申訴處理決定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木人不在的,可以由共同住的成年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三)受送達人或者其伺住的成年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柯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抽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申記明原因和經過。
送達日期為受送達人或者有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