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政策: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5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處理決定在發生效力后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決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垂直臂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原處理機關在處理決定發生效力后,應當及時執行,并百處理決定發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執行情況以書面彤式告知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售部門處理的申訴案件,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嫁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受理機關處理的申訴案件,按照管轄權限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備案。
備案的內容鈕括申訴人的基木情況、基本案情、審理過程、處理決定、執行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機關對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善的,應當賠禮遭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并視情節對作出錯誤處理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不執行發鹽效力的處理決定,或者對申訴人打擊報復的,對負有貢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給予其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在復核、申訴申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理機關和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不按本規定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貴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公務員復核、坤訝和再申訴,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事處理決定根據木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送達的,即視為受處理公務員知道該人事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