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回避的幾種情況
第七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本條是對公務回避作出的規定,對公務回避的情形分三項進行了列舉。
公務回避,是指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響正當履行公務而進行的回避。規定公務回避的理由是,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如果處理的問題與自己或自己的親屬有關,就極有可能受到“人情”的困擾,即便秉公辦事,也容易受到別人的猜疑,不利于公務的順利進行。
本條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對公務回避的情形進行了規定。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涉及本人利害關系,可以區分為本人為被處理的當事人和處理的公務與本人有直接利害關系、足以影響公正執法的兩種情況。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四種比較親密的親屬關系的人員有利害關系的。這里的親屬是指,包括夫妻關系、直接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這里講的利害關系,包括公務的執行對象就是親屬本人和與其親屬有著經濟、名譽等利害關系。
(三)是“兜底條款”,規定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該條對公務回避情形的規定增加了一條概括規定,即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在實踐中,往往有一些并非親屬的親密關系,也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如結拜關系、干親關系等。另外,還有一些仇視關系,如兩人之間曾有積怨等,也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這些特殊關系,無法一一列舉,也不是一律都要回避,關鍵看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這樣規定使公務回避更加科學,更加適應公務實踐的要求,便于今后增加其他需要公務回避的情形,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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